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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甫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2年10月22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二人均未知警惕,於95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 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臺塑公司林園廠)外,見該廠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50公尺、重52公斤,規格為150 mm,價值新臺幣6 萬元)置於廠外排水溝渠(林園大排)旁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同在大排旁覓得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美工刀1 把,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合力以美工刀剝除電纜外皮,取其銅芯欲變賣折現。於離去之際,為該廠警衛吳清龍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召集場內員工沿林園大排至石化一路橋下發現二人蹤跡,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臺塑公司林園廠之警衛吳清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共14幀、臺塑公司林園廠平面圖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9、38至31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美工刀,既能割破電纜線外皮,當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凶器。又該美工刀雖係臨時於林園大排旁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且所竊電纜線長達50公尺、重52公斤,規格為150 mm,價值達6 萬元之多,已遭渠等剝除電纜外皮,不能作原來使用,所生損失非輕,實應重懲。惟念渠等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渠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 支,二人均堅稱係在現場拾得,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確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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