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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11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95年5 月12日9 時30分許,徒手翻越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6-7號丙○○所有之良豐不銹鋼管件工廠之鐵皮圍牆而進入於內,竊取工廠內之白鐵板1 塊、白鐵架1 只、白鐵接頭6 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VXE-802 號機車上,欲載往變賣,於同日10時15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巷10弄路旁,為警當場查獲。

⑵95年5 月21日14時15分許,復徒手翻越高雄縣岡山鎮○○路55-10 號台灣福興公司之鐵皮圍牆,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板2 面(共價值約2,000 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鄭石松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鄭石松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於著手竊取不鏽鋼板時,即為保全人員鄭石松發覺而未果,為未遂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逾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⑵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刑後強制工作6 月確定,於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其僅受國中肄業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竊財物價值合計約5,000 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罪,聲請本院判處被告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戒等語。然查⑴本件被告所犯連續逾越牆垣竊盜,其一為既遂,所得財物價值約3,000 元;一為未遂,財物價值約2,000 元,且尚未得手即遭發覺。以犯罪情節觀之,非屬重大,以所竊財物價值觀之,亦屬非鉅,且被告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檢察官請求諭知2 年6 月,顯非適宜。

⑵次查強制工作之宣告,依刑法第90條規定,需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則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被告固於91年、95年曾有竊盜罪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日內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以行竊時間及次數,應僅具短暫性而未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且與其91年所犯竊盜罪已間隔達約3 、4 年之久,與95年所犯竊盜罪亦有4 月之隔,尚難認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再被告所犯為連續加重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自與以犯罪為常業之要件不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尤其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未逾1 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上述,公訴人認應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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