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07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0523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1 日早上7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1 號7 樓走廊上,因花盆遭人打破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雙方旋即發生拉扯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眼部,致其受有右眼眼瞼瘀血、左眼結膜水腫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8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和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無故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初以被告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公訴檢察官聽取告訴人意見後,亦具體表明尊重告訴人意見不復以被告顯無悔意,原審判決過輕為由上訴,有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係於原審94年12月30日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和解,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項,則原審上述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95年訴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及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本件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緩刑之宣告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行使之範疇,亦無關乎利益變更問題。本院衡酌被告未及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資料,而併予宣告緩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2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