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74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核毒偵字第76、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料,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取得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連續取得如附表持有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先後於如附表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查獲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查獲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4 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加以起訴,然該次犯行與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多次為警查獲,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粉末,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各該鑑定書可參;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以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有扣案物品相片可佐,應視之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 │取得時間│取得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毒 品 │ 證 據 │備註│ ├─┼────┼────┼────┼────┼────┼──────┼──┤ │1 │94年5月 │高雄市左│94年5月 │高雄市左│第一級毒│扣押物品清單│ │ │ │21日11時│營區左營│21日12時│營區左營│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許 │下路與元│ │大路454 │1小包( │局000000000 │ │ │ │ │地路口 │ │巷33號 │驗後淨重│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0.12公克│、證人李東邦│ │ │ │ │ │ │ │,另含直│警詢中之證詞│ │ │ │ │ │ │ │接包裝毒│、被告自白、│ │ │ │ │ │ │ │品殘有第│照片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於│ │ │ │ │ │ │ │ │上不可完│ │ │ │ │ │ │ │ │全析離之│ │ │ │ │ │ │ │ │夾鏈袋1 │ │ │ │ │ │ │ │ │只) │ │ │ ├─┼────┼────┼────┼────┼────┼──────┼──┤ │2 │94年7月 │高雄市左│94年7月 │高雄市左│第一級毒│扣押物品清單│ │ │ │24日7時 │營區蓮潭│26日16時│營區左營│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許 │路 │30分許 │大路454 │1小包( │局000000000 │ │ │ │ │ │ │巷31號 │驗後淨重│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0.01公克│、警察職務報│ │ │ │ │ │ │ │,另含直│告、被告自白│ │ │ │ │ │ │ │接包裝毒│、照片 │ │ │ │ │ │ │ │品殘有第│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於│ │ │ │ │ │ │ │ │上不可完│ │ │ │ │ │ │ │ │全析離之│ │ │ │ │ │ │ │ │夾鏈袋1 │ │ │ │ │ │ │ │ │只) │ │ │ ├─┼────┼────┼────┼────┼────┼──────┼──┤ │3 │94年9月 │高雄市左│94年9月 │高雄市左│第一級毒│扣押物品清單│ │ │ │9日 │營區蓮池│9日15時 │營區蓮潭│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 │潭某廟宇│15分許 │路39號前│2小包( │局000000000 │ │ │ │ │ │ │ │驗後淨重│號鑑定通知書│ │ │ │ │ │ │ │0.09公克│、被告自白、│ │ │ │ │ │ │ │,另含直│照片 │ │ │ │ │ │ │ │接包裝毒│ │ │ │ │ │ │ │ │品殘有第│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於│ │ │ │ │ │ │ │ │上不可完│ │ │ │ │ │ │ │ │全析離之│ │ │ │ │ │ │ │ │夾鏈袋2 │ │ │ │ │ │ │ │ │只) │ │ │ ├─┼────┼────┼────┼────┼────┼──────┼──┤ │4 │94年7月 │高雄市左│95年1月 │高雄市前│第一級毒│扣押物品清單│併案│ │ │21日15時│營區左營│6日15時 │鎮區光華│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許 │大路392 │30分許 │路與二盛│1小包( │局000000000 │ │ │ │ │巷25號之│ │路公園廁│驗後淨重│號鑑定通知書│ │ │ │ │住處外面│ │所前 │0.07公克│、被告自白、│ │ │ │ │ │ │ │,另含直│照片 │ │ │ │ │ │ │ │接包裝毒│ │ │ │ │ │ │ │ │品殘有第│ │ │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於│ │ │ │ │ │ │ │ │上不可完│ │ │ │ │ │ │ │ │全析離之│ │ │ │ │ │ │ │ │夾鏈袋1 │ │ │ │ │ │ │ │ │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