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6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其中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公克;其餘貳包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累犯部分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並補充:㈠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 個;㈡處刑書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而該毒品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0 號、94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19 號、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64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3 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而被告持有海洛因4 包之數量為0.21公克(指純質淨重),未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再者,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其曾以該毒品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4 包(均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