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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2 年1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處分不起訴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與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施用毒品行為雖僅戕害自身,卻足以導致自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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