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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需款週轉,乃在臺北中和市○○街四六號五樓,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葉春 、吳小冬、賴富秋、許淑琴等人,參加互助會,共四十一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開標一會,會款於每月十三、十四日收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得標一會,應得會款一百餘萬元,被告明知己身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本票到期支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被告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元之本票一紙以抵付會款,其後被告宣告倒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八號十一樓自宅,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吳小冬、鄭春意、乙○○等人參加互助會,共六十六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款於每月十三、十四日交齊,並於每年四、八、十二月加標一次,告訴人參加三會,均未得標。詎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告倒會,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承前同一犯意,佯稱本票到期支付,簽立面額一百餘萬元之本票抵付告訴人會款債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本票,惟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三)、另被告明知己身資力欠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五號二樓,以本人名義,並攜同丙○○、甲○○(即被告之女,起訴書誤載為鄭碧函)、郭麗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加告訴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開標一次,共三十八會,詎被告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於第五次開標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由其本人標取會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將前開會款,在上址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簽立本票多紙予告訴人收執,以繳付每月死會會款,不料被告得手後,本票屆期未予兌現,所餘每月會款二萬九千二百元亦拒不繳納,使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吳小冬、潘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互助會會單、收據與本票影本為據。經訊之被告固坦承召集或參加前開互助會,並於上揭時地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惟堅決曾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渠因遭會員丙○○及乙○○倒會,才無力支付會款,渠開本票予告訴人,本有還款之意,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等參加互助會,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宣佈停會,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而會員乙○○及丙○○於得標後,未依約繳付死會會款,此觀諸乙○○之信函、丙○○之切結書、收據、借款切結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陸續書立,並記載積欠會款之內容即明,又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五一一號被告訴請乙○○給付票款全卷核對無訛。是被告辯稱:因遭會員丙○○及乙○○拒繳會款而無力維持互助會,並給付會款與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復按,會首召集互助會,運用會首收取之會頭金供自身資金週轉,本為社會常情,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召集互助會,持續運作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才宣告停會,足見被告並非短期內藉由召募互助會而詐取會員財務。再被告因無資力支給告訴人會款,而開立本票延期付款,以此爭取時間調度金錢,此為社會一般財務周轉之常態,因此,自難以本票屆期未獲付款,遽論被告於開票之際即有詐欺之犯行。況且,告訴人於被告無法給付現金而開立本票支應會款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無資力給付,被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罪。

(二)、另就被告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部分,被告對於得標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且未按期繳會款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接受會員丙○○建議,才要求得標的會員必須簽立本票,渠是因遭會員丙○○及乙○○倒會,才無力支付會款等語。經查:證人潘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標到會的人,拿到會款,會簽本票(且會在本票上按指印)」(詳參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七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是會員丙○○建議後,才開始要會員開立本票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均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而證人吳小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因告訴人得標,曾在被告住處,見過甲○○簽本票予告訴人,因被告當時沒有錢給,所以開本票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頁)。顯見告訴人對被告無資力才簽發本票一事,知之甚詳,自無從認被告有以開立本票方式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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