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
3號、第21182號、第21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九罪,累犯,分別各處如附表所示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並經依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7年6 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8 巷20號前,因其駕駛所竊得之車號VM-3526 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車及其身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小包、玻璃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戌○○、庚○○、辛○○、地○○、卯○○、癸○○、辰○○、陳俊宇、黃松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通聯調閱單7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手機序號影本2 紙、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為犯行,係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所竊對象地點相同,且時間緊密,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並經依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甫行出獄未久,即再行犯下本案,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值非難,且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受害人數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度,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被告前因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1年8 月8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執行另案之刑罰,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甫經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於93、94、95年間連續犯下11起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判書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於上開竊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刑期並於9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4個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九起竊案,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犯案手法 │刑度 │ ├──┼──────┼─────┼───┼─────────────────┼─────┼───┤ │ 1 │97年3月19日 │高雄縣旗山│巳○○│現金2700元、相機1 台(價值約10000 │趁大門未鎖│4月 │ │ │上午7時40分 │鎮○○路87│(起訴│元) │之際,徒手│ │ │ │許 │之5號3樓 │書誤載│ │進入屋內行│ │ │ │ │ │為李芳│ │竊 │ │ │ │ │ │瑜) │ │ │ │ │ │ │ ├───┼─────────────────┤ │ │ │ │ │ │申○○│現金1700元、手機1 支(門號:098980│ │ │ │ │ │ │ │6634號) │ │ │ │ │ │ ├───┼─────────────────┤ │ │ │ │ │ │丙○○│現金1100元、手機2 支(門號:09826 │ │ │ │ │ │ │ │18126號、00000000 00 號)、相機1 │ │ │ │ │ │ │ │台(品牌:SONY ) │ │ │ │ │ │ ├───┼─────────────────┤ │ │ │ │ │ │戊○○│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 │97年4月15日 │高雄縣旗山│戌○○│現金1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品牌:│同上 │5月 │ │ │上午7時許 │鎮○○路83│ │acer)、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 │ │ │之5號 │ │號)、錢包1 個、手錶1 只(品牌:El│ │ │ │ │ │ │ │egant)、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 │ │ │ │ │ │ │金融卡各1 張 │ │ │ │ │ │ ├───┼─────────────────┤ │ │ │ │ │ │趙翊筑│現金500 元、手機1 支、身分證、彰 │ │ │ │ │ │ │ │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支 │ │ │ │ │ │ ├───┼─────────────────┤ │ │ │ │ │ │未○○│現金5000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彰│ │ │ │ │ │ │ │化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各1 張、戒指│ │ │ │ │ │ │ │1 只、項鍊1 條(價值約1500元)、手│ │ │ │ │ │ │ │機1 支 │ │ │ │ │ │ ├───┼─────────────────┤ │ │ │ │ │ │丁○○│手機1 支(品牌SONY ERICSSON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 │ │ │ │ │ │84號 )、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各 │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子○○│手機1 支、相機1 台(品牌:SONY)、│ │ │ │ │ │ │ │皮包1 只、信用卡1張 │ │ │ │ │ │ ├───┼─────────────────┤ │ │ │ │ │ │午○○│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 │ │ │ │ │ │ │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 │ │ │ ├──┼──────┼─────┼───┼─────────────────┼─────┼───┤ │ 3 │97年4月16日 │高雄縣旗山│庚○○│現金900 元、手機1 支(品牌:LG,序│同上 │4月 │ │ │上午7時許 │鎮○○路9 │ │號:11338AE9、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號 ├───┼─────────────────┤ │ │ │ │ │ │辛○○│現金300 元、手機1 支(品牌:東芝,│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丑○○│現金300 元、手機1 支(品牌:SONY │ │ │ │ │ │ │ │ERICSSON、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 │97年4月17上 │高雄縣旗山│地○○│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SONY)、MP3 │同上 │4月 │ │ │午8時許 │鎮○○○街 │ │隨身聽1 台(品牌:Apple)、相機1 │ │ │ │ │ │22號3樓 │ │台(品牌:SONY) │ │ │ ├──┼──────┼─────┼───┼─────────────────┼─────┼───┤ │ 5 │97年4月21日 │高雄縣旗山│卯○○│相機1 台、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同上 │4月 │ │ │上午7時許 │鎮○○街29│ │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 │壬○○│手機1 支(品牌:SONY ERICSSON ,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皮包1只、健│ │ │ │ │ │ │ │保卡1張 │ │ │ │ │ │ ├───┼─────────────────┤ │ │ │ │ │ │亥○○│手機1支 │ │ │ │ │ │ ├───┼─────────────────┤ │ │ │ │ │ │己○○│手機1 支、相機1 台、項鍊1 條(價值│ │ │ │ │ │ │ │約2000元) │ │ │ ├──┼──────┼─────┼───┼─────────────────┼─────┼───┤ │ 6 │97年4月25日 │高雄縣旗山│癸○○│現金8000元、白水晶項鏈4 條、1 克拉│同上 │5月 │ │ │上午7時40分 │鎮○○○路│ │鑽石1 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 │ │ │ │許 │339巷8號 │ │信用卡各1 張、手機2 支(品牌:摩托│ │ │ │ │ │ │ │羅拉、CHT ,序號F92MGY09VZ、UC7AD1│ │ │ │ │ │ │ │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寅○○│現金400 元、手機1 支、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 7 │97年4月25日 │高雄縣旗山│辰○○│現金2100元、手機1 支(品牌:Sharp │同上 │4月 │ │ │上午8時20分 │鎮○○路9 │ │,序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 │ │ │ │ │ │號2樓 │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臺灣銀行金│ │ │ │ │ │ │ │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 │ │ │ │ │ │ │金融卡各1 張 │ │ │ ├──┼──────┼─────┼───┼─────────────────┼─────┼───┤ │ 8 │97年5 月27日│高雄市楠梓│酉○○│車號YS-7677號自用小貨車 │趁車窗未關│4月 │ │ │凌晨2時20分 │區○○路 │ │ │,徒手開啟│ │ │ │ │209巷33號 │ │ │車門進入車│ │ │ │ │ │ │ │內後,利用│ │ │ │ │ │ │ │放置於置物│ │ │ │ │ │ │ │箱之鑰匙發│ │ │ │ │ │ │ │動引擎竊取│ │ │ │ │ │ │ │之 │ │ ├──┼──────┼─────┼───┼─────────────────┼─────┼───┤ │ 9 │97年6 月15日│高雄縣美濃│天○○│車號VM-3526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 │趁被害人未│4月 │ │ │凌晨4時30分 │鎮○○街36│(實際│5000元) │取下車輛鑰│ │ │ │ │巷2之2號 │使用人│ │匙,開啟車│ │ │ │ │ │:黃松│ │門後,發動│ │ │ │ │ │ │ │引擎竊取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