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高雄市○○區○○路九○二號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該公司所有車號YM—九八五六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租期十二日。詎料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租期屆滿後,未通知中美公司繼續租用車輛並獲中美公司同意的情況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車輛侵占入己,嗣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中美公司人員,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巷內之某電動玩具場門口尋獲。
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二五二號四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次(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持上述行動電話至丙○○住處樓下之「銀座保齡球館」時,為丙○○發覺報警逮捕,並由其身上搜獲行動電話一具。
案經中美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男子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即中公司代表人甲○○證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該公司租車,期限至同年月十六日,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期現返還,經該公司尋訪,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巷內之某電動玩具場門口查獲。
⒉被告向中美公司租車及未依期返還的事實,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佐證。
⒊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實: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起床發現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失竊,隨即於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住處樓下「銀座保齡球館」發現吳秉志持有該行動電話而報警加以逮捕。
⒉該行動電話屬丙○○所有,失竊後並已領回之事實,有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佐證。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經警查獲之行動電話為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金銀島遊藝場」以八千元向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男子所購買。但其辯解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稱向綽號「阿華」者購買該行動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此時被害人丙○○的行動電話仍未失竊(丙○○指證失竊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四時至九時間),被告如何購得該行動電話。
②被告對贓物來源,雖稱向綽號「阿華」者購買,但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調查,以證明是綽號「阿華」者販售給他。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竊盜犯行證據清楚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所犯的罪名,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已取回所師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