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撤回上訴後,於94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未能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陳明在卷,該扣案物係同時被查獲之郭正昌所有之物,復據郭正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即與本案無關,宜於郭正昌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宜,本案不併予宣告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沒收銷毀,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