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匙壹支(粉紅色)、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橘色)、酒精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民國89年2 月9 日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3 月9 日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下簡稱:A案),而於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翌(20)日出所(註:同日入獄接續執行後述之徒刑,詳後述),並於90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並刑前強制工作、3 年4 月確定,暨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下簡稱:B案),自83年12月16日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於86年4 月7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所,而於同(7) 日入泰源分監執行,88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詐欺罪,經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簡稱:C案);及因上開A案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89年屏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D案);暨因侵占遺失物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下簡稱:E案);並經撤銷上開B案之假釋。而自89年10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上開B案之殘刑3 年2 月21日、E案之易服勞役10日、C案、D案之徒刑,而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9 )日出獄。
三、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3 月1 日起,在台南縣市不特定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同年5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66號之「豪司登汽車賓館116 室」。嗣於翌(16)日12時30分許,經警於豪司登汽車賓館116 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均供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分裝匙1 支(橘色)、酒精燈1 組」及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匙1 支(粉紅色)、吸食器1組」;暨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0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年及強制工作,88年1月26日假釋出獄;又因詐欺罪、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自89年10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9) 日出獄(詳如事實欄之二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匙1 支(粉紅色)、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橘色)、酒精燈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經送驗結果,上開分裝匙1支(粉紅色)、吸食器1 組,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分裝匙1 支(粉紅色)、吸食器1 組,既分別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分裝匙1 支(橘色)、酒精燈1 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本件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被告自94年5 月25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亦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起迄今,被告之現所在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