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五八乙○○所經營「紅蜘蛛皮鞋店」內,向當時看店之丙○○(即乙○○之夫)詐稱,其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九九號「大灣聯合鞋店」之負責人,願向「紅蜘蛛皮鞋店」購買皮鞋等語,丙○○曾見「大灣聯合鞋店」於有線電視之廣告中促銷,遂認該店經營良好,乃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皮鞋一批,送至甲○○所經營之「大灣聯合皮鞋店」,當日甲○○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丙○○收執,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銀行以甲○○為拒絕往來戶拒絕付款,丙○○再前往「大灣聯合鞋店」查詢,發現該店鐵門深鎖,甲○○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大灣聯合皮鞋店」負責人之身份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丙○○洽購價值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皮鞋一批,嗣用以支付鞋款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九二一」地震後景氣不好,加以無法收回他人積欠之款項,才會跳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友人積欠幾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借款均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償還,其並於到期日後多次催討無著之事實,則被告顯然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洽商購鞋前,即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發支票予證人丙○○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證,更足證明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參酌「九二一」地震拖累臺灣之經濟發展,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明知此點,而於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下,猶向告訴人洽購上揭鞋品,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價款,致告訴人及證人丙○○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鞋品,其有詐欺之意甚明。被告所辯即無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所得之價值為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