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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犯法條欄第三項補充「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正犯為未遂犯時,從犯亦為未遂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取財而未遂,應為未遂犯,故被告亦為幫助未遂犯。而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同法第2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亦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圖得自身利益,而將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