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犯法條欄第三項補充「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正犯為未遂犯時,從犯亦為未遂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取財而未遂,應為未遂犯,故被告亦為幫助未遂犯。而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同法第2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亦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圖得自身利益,而將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