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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嗣於同年9 月12日間由本院發佈通緝。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為警方逮捕,竟於95年3月初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下稱「土豆」),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照片2 張及新台幣4 萬元之代價,委託「土豆」偽造國民身分證後,由「土豆」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相片貼在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縣政府」之公印文(鋼印)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 月6 日晚上10時40分許,乙○○因上開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逮捕,並於乙○○身上搜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經警盤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 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該局95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586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均為公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核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予綽號「土豆」之人,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綽號「土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1 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併就偽造「內政部」及「高雄縣市政府」公印文(鋼印)部分加以審究,惟本案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逃避追緝,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管理,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而偽造之證件僅只1 張,且未持以為其他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該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