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95年4 月13日20時53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更正為「於95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天地大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0號、94年度簡字第2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入監服刑後,於95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4 月10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因此判處徒刑5 月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