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94年12月中旬,以後未再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6 月13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其檢體編號為VZ00000000000 號,採尿瓶迭經其檢查為乾淨清潔無誤,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採尿瓶亦係於其在場目賭之下封瓶,並經其於尿液瓶上按指印、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明確,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經被告親自目睹封瓶且經被告在瓶上按指印、簽名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6 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證。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又按現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程序,國內一般衛生局就煙毒篩檢所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即薄層色層分析法),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偽陽性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185號函堪以佐證。足證被告於前開接受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且飾詞否認,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舊法較為│ ║ ├──┼───────────────────────────────────┤有利 │ ║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