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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52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13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4 號、95年度簡字第5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96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96年10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2 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64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察知係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㈠㈡情。㈢再於97年3 月19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㈢㈣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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