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益耀
- 被告
- 方玉如
- 上1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9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胡益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8 月、4 月、8 月、4 月、8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7 月25執行完畢。㈢尋獲時間更正為107 年2 月28日22時許。㈣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曾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次竊盜罪,並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2 人犯案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胡益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玉如 女 33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耀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部分刑期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玉
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1月確定,上開3 罪由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胡益耀、方玉如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8日4 時59分許,胡益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車牌167-PPB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
胡益耀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林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方玉
如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胡益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在後之方式逃離現場,後於同年3 月1 日18時18分許
,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與臨海街口尋獲發還林日明。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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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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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益耀之自白 │該部自小客車車VT-4569 是│
│ │ │我用機車鑰匙竊取的。(問│
│ │ │:該自小客車為何人提議竊│
│ │ │取?)我們兩個經過的時候│
│ │ │一起看到的,因為機車要沒│
│ │ │油了,所以我提議要竊車。│
│ │ │我就用機車鑰匙打開了,我│
│ │ │們得手後,就直接一起回小│
│ │ │港租屋處,該自小客車我丟│
│ │ │在租屋處附近,我女朋友方│
│ │ │玉如知道,我叫她先在前面│
│ │ │等我,之後我竊取該部自小│
│ │ │客車再去跟她會合等語。 │
├──┼───────────┼────────────┤
│ 2 │被告方玉如之供述 │1.否認犯行。 │
│ │ │2.辯稱:我沒有看到他怎麼│
│ │ │ 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車│
│ │ │ ,他下車後,我有看他手│
│ │ │ 中拿一支鑰匙,是不是用│
│ │ │ 那支鑰匙開的我不知道,│
│ │ │ 我沒有看到他行竊的過程│
│ │ │ 。當時他只叫我在前面等│
│ │ │ ,之後過沒多久就開該部│
│ │ │ 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了;│
│ │ │ 當時要去逛街,胡益耀把│
│ │ │ 機車停在巷口,他沒有說│
│ │ │ 要去哪裡,也沒有叫我把│
│ │ │ 風,直到他把車子開過來│
│ │ │ ,我才知道他偷車云云。│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日明於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詢時之指訴 │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
│ │ │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
│ │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28日4 時59分許,雙騎乘懸│
│ │拍照片18張 │掛167-PPB 號機車在高雄市○
○ ○ ○○○區○○路0 段000 號對│
│ │ │面尋找下手目標,發現本案│
│ │ │VT-4569 號自用小客車後,│
│ │ │被告胡益耀下車竊取車輛,│
│ │ │得手後被告方玉如騎乘上開│
│ │ │機車在前,被告胡益耀駕駛│
│ │ │被害人林日明所有上開自小│
│ │ │客車在後之方式逃離現場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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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