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少調執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8日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8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至四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月17日。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入監服刑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又23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日,因另案通緝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