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6 罪)確定;上開10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7 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1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之殘刑1 年又23日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4 月23日),惟其中第一、二案已於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第
一、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參以其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2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3日,
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7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之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
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暉大飯店之
1007號房間內,因同住於該房間內之友人陳衍岑遭警查獲玻
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 │ │ 並封緘之事實。 │
├──┼────────┼────────────┤
│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照表(編號:G055)│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G055)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全國施用│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