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應於102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惟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刑事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30日15時1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