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杰(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揭(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張杰於97年10月6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張杰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中連公司)之辦事員,負責清點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31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侵占其職責範圍內所管理之漆包線1 件【重2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47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得手後變賣花用。嗣因中連公司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並檢視上開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振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欽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故賠償清冊、桃園站102 年發送遺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維護、員工離職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中連公司辦事員之機會,於清點貨物時侵占其經手之貨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黃欽裕到庭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