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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益耀
被告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方玉如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胡益耀、方玉如共同犯罪所得金牌啤酒罐肆箱、海尼根酒壹箱、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共伍拾包、牛肉泡麵玖包及豬肉泡麵捌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益耀、方玉如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凌晨4 時53分許,由胡益耀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犯竊盜小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方玉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瑞檳榔攤」附近之工地,胡益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該檳榔攤外拴之安全設備即鐵鍊後,進入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部分食物,方玉如則駕車至原停車處前方某處與胡益耀會合,胡益耀將竊得之食物放在小貨車上後,又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同(22)日5 時10分許,至檳榔攤附近停放後,獨自下車搬取剩餘之食物後,騎車至附近與等待胡益耀之方玉如會合後,由胡益耀騎車、方玉如開車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回其2 人斯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上之居所,以此方式竊得金牌啤酒罐4 箱、海尼根酒1 箱、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共50包、牛肉泡麵9 包及豬肉泡麵8 包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嗣檳榔攤負責人呂朱素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朱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益耀、方玉如、證人即告訴人呂朱素惠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胡益耀部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9至40頁;方玉如部分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45至46頁;呂朱素惠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50頁)、鐵鍊破壞照片(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後方紙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破壞拴在檳榔攤大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大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堅硬之鐵鍊,並有鐵鍊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足見油壓剪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 罪。

(三)被告胡益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於103 年7月3 日入監執行,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情形,分別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至前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等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平分食用完畢(見警卷第3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胡益耀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方玉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因父親家暴行為致未習得一技之長,常陷於經濟困難(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金牌啤酒罐4 箱、海尼根酒1 箱、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共50包、牛肉泡麵9 包及豬肉泡麵8 包等物(價值共約1 萬5000元)等財物,前開財物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於被告2 人竊取得手後已平分食用完畢(警卷第3 、5 至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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