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 行之「LG牌1 付」更正為「LG牌耳機1副」,第6 行之「著手竊取之」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仍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而為己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業由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之行為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