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劍龍」各壹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壹佰柒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規避行政管理,妨礙社會安寧秩序,且前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本院依其犯罪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猶未能警惕,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營業時間非長,擺設機台僅有2 台,獲利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犯行,本件犯罪仍有實際獲利及其為該釣蝦場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劍龍」各1 台(均含IC板,共2 塊)及代幣172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