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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共計驗後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沾染毒品量微無以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87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聲請人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16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六巷19號住處或高雄市○○區○○路「王筑旅館」或高雄市○○區○○街32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A11 室內等處,以將毒品置於燈炮或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 月2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2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A11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夾鍊袋袋裝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其所用、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燈泡1 個、吸食器1 組,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併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43,88頁)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偵查卷第22,68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0.71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01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1 個及吸食器1 組,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檢驗報告可佐(本院審理卷17~20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聲請人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 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 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此揭意旨,被告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觀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定義性規定,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施用毒品者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論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核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認係包括一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以適用。至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與本件被告所為數行為有包括一罪情形不同,尚無援用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綜合比較結果,舊法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利於被告,然其施用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須加重其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規範。

(四)末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另本次遭查獲施用期間僅有8 日,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屬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2 包(共計驗前淨重0.73公克,驗後淨重0.7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未析離秤重),另扣案燈泡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自自在卷,且鑑驗結果,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因量微無法自扣案物析離,亦未分離秤重),均如上述,均應認與毒品合為一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4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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