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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戊○○○

      寅○○

      丑○○

      子○○

      卯○○

      癸○○

      壬○○

      辛○○

      丁○○

      庚○○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寅○○、丑○○、子○○、卯○○、癸○○、壬○○、辛○○、丁○○、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31日14時許起,由丙○○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分水嶺山區樹林內開設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僱用乙○○從事把風、過濾賭客及門禁管制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以天九牌為賭具,由丙○○作莊,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每一注以新台幣(下同)100 至500元為賭注,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賭博財物,丙○○則抽取2,000 或3,000 元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適有甲○○、戊○○○、寅○○、丑○○、子○○、卯○○、癸○○、壬○○、辛○○、丁○○、庚○○、己○○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與丙○○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12 張、未拆封紙質天九牌5 副、撲克牌42張、帳單1 張、號碼牌1 包、骰子32粒、計時鐘1 個、無線電4 支、無線電耳機2 組、賭桌1 張、椅子4 張、發電機1 臺、賭資33,800元。

二、本件證據,除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及賭資共計5 萬1700元」、「佐證被告丙○○、甲○○提供賭具,並在上址聚眾賭博之事實」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及賭資33,800元」「佐證被告丙○○、乙○○提供賭具,並在上址聚眾賭博之事實」;另補充「被告戊○○○、寅○○、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甲○○、戊○○○、寅○○、丑○○、子○○、卯○○、癸○○、壬○○、辛○○、丁○○、庚○○、己○○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丙○○、乙○○間,就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268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論及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惟被告丙○○、乙○○所涉之賭博罪,與其2 人所涉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意旨所載之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在山區樹林內開設場所,以此提供掩護聚眾賭博財物,藉以與賭客對賭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其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而被告丙○○係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乙○○則係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受雇從事把風、過濾賭客及門禁管制,情節較為輕微,被告甲○○、戊○○○、寅○○、丑○○、子○○、卯○○、癸○○、壬○○、辛○○、丁○○、庚○○、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前開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上開被告等人教育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職業等情形,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前揭被告等人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31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12 張,均為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拆封紙質天九牌5 副、撲克牌42張、帳單1 張、號碼牌1 包、骰子32粒、計時鐘1 個、無線電4 支、無線電耳機2 組、賭桌1 張、椅子4 張、發電機1 臺、賭資33,800元,則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分別係供被告丙○○、乙○○2 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預備、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扣得賭資共計5 萬1700元,惟依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應係33,800元始屬正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12 張
②未拆封紙質天九牌5 副
③撲克牌42張
④帳單1 張
⑤號碼牌1 包
⑥骰子32粒
⑦計時鐘1 個
⑧無線電4 支
⑨無線電耳機2 組
⑩賭桌1 張
⑪椅子4 張
⑫發電機1 臺
⑬賭資33,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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