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分別於95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三多三路口,將其設立於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後(以下簡稱『福仔』),自『福仔』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復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福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乙○○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致電甲○○,佯裝係甲○○之友人吳小姐,以投資失敗亟需借款周轉為由,要求甲○○匯款五萬元入上開帳戶,惟甲○○認為該自稱吳小姐之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僅匯款一元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元)入上開帳戶,而未遂。嗣甲○○於匯款後前往派出所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 號、第391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1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本件「福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共同以電話佯稱係告訴人甲○○之友人吳小姐,因投資失敗,亟需借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甲○○施騙,以此方式誘使告訴人匯款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告訴人甲○○知悉該自稱「吳小姐」之人乃詐欺集團成員,未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然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即前開被告設立於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故意匯款一元入該帳戶,惟告訴人前開交付一元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告訴人甲○○因識破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騙術,僅匯款一元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及其僅受有國中教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足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