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竊盜罪之「犯罪日期」93年7 月7 日應更正為93年7 月7 日至93年8 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人漏載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16566 號、第18796 號、第10489 號、93年度偵字第24159 號、第22015 號、第21979 號、第22821 號、9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應予補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處有徒刑10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1 號判處有徒刑6 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 年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