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共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6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