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羅進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各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量,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基於法律上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予裁定時二者不得逾越,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度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判例)。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請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例)。
㈡查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文,惟對於酒藥癮等犯罪行為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行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刑期,若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者,甚至獲判更輕。更遑論嚴重擾亂社會金融治安的詐欺犯,往往數十人甚至數百人受害,最後獲得刑度寬減,更是令人咋舌。
㈢抗告人純粹只是因為喝酒超過法定標準,且並未肇事,卻因一罪一罰而被處以重刑,其罪刑之損害程度及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論,顯難與以上所列之各罪刑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鑒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現舉相關法院對數罪併罰公允性裁定之數則裁判恭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等案件,懇請鈞院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數罪併罰之更定應執行刑時,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予以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㈣抗告人自入監服刑以來,家中經濟重擔全落在妻子肩上,還要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光是繳交學雜費,早已讓她捉襟見肘,更遑論還有日常生活飲食開銷,期盼鈞院寬減刑期,俾利抗告人早日返家,肩負重擔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230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2 頁),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抗告意旨指稱其僅因喝酒超過法定標準,且未肇事,卻因一罪一罰而被處以重刑,其罪刑之損害程度及惡性,顯難與殺人、詐欺罪之鉅惡、傷害程度比擬,實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指稱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其入監服刑後,由妻子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尚須撫養兩名子女,繳交學雜費或日常生活飲食開銷,已令妻子捉襟見肘,期盼鈞院寬減刑期,俾利抗告人早日返家,分擔家計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6月1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案 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 │107年度偵字第15799│ │ 查 │ │4159號 │、17873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 │ 實 │ │1757號 │116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8日 │108年7月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2日 │108年7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