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佩諭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釗緯
- 選任辯護人
-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韋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51 、1374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00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戊○○、乙○○、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 男)等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麒。
㈡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與A 男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聯絡方式、交易條件,由乙○○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附表編號4 )、OOO(附表編號5 、6 、7、8 、10、11),或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附表編號1 、2 )、或與A 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附表編號9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6-99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3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卷第32-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第16-19 頁、院卷第95-96 、207-210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而其等上開自白,復分別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20014 號卷下稱偵卷一、105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卷下稱偵卷三)。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3 人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3 人本案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2 、4至11共10罪、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 共1 罪),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丙○○、戊○○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戊○○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A 男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9 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戊○○就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時,若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已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範目的,並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乙○○本案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執:本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OOO」,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OOO」進行偵查,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檢察官嗣後為何未對「OOO」予以偵查起訴,並非所問,以免影響被告權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法律所要求之結果要件,辯護人泛以「被告權益」主張此一要件並非法定要件,本有誤會,而查,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OOO」,惟迄今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OOO」涉犯何等與被告戊○○供述內容有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9日丁○○兆秋105 偵緝1030字第336989號函、相關警方借詢筆錄、及被告戊○○所指「OOO」其人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起訴書、該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25-164 頁),是被告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僅為圖利益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亦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均不應輕縱,惟被告3 人犯罪後均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且其等本案犯罪次數終究並非極多、各次獲利亦堪稱尚少,並斟酌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及其等並非因何等外界刺激致犯本案,暨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均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斟酌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實際取得之獲利、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量處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乙○○、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分別定其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3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
㈠附表歷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編號4 部分,依偵卷三第61頁編號185 譯文所示,證人林金興所稱「上次的先欠著啊,才差幾百塊而已」等語,既非無解釋為全數賒帳之空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於賒帳後迄今尚未收取),分別為被告乙○○、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丙○○於本案則未因而獲利),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戊○○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乙○○、戊○○、丙○○3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相關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法律現狀,於附表編號1 至3 、9 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 ├──┼─────────────────────┼─────────────┤ │1 │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證述(偵卷一第127 、138 、│ │ │6 時20分至7 時4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141 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察書暨其附表、0000000000│ │ │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後某時│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在乙○○、戊○○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 │號25-26 (偵卷一第14-15 、│ │ │路 巷 號之居處附近,推由戊○○將約1 公克│31頁)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 │ │ │並向 收取現金2000元,交易完成後,葉佩│ │ │ │諭遂將其中1000元交予乙○○,並留存其餘1000│ │ │ │元。 │ │ │ ├─────────────────────┴─────────────┤ │ │主文: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戊○○連帶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證述(偵卷一第128 、139 、│ │ │8 時25分至8 時29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141 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 │ │0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監察書暨其附表、0000000000│ │ │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後某│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時,在乙○○、戊○○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 │號200-201 、208 、215 、21│ │ │ 路 巷 號之居處附近,戊○○將約0.7 公克│7 (偵卷一第14-15 、186-19│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 ,│0 頁) │ │ │並先允 賒帳,嗣於不詳時間 始清償│ │ │ │該1500元之欠款,戊○○遂將其中1000元交予林│ │ │ │釗緯,並留存其餘500 元。 │ │ │ │(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6日審理中業已當庭更正│ │ │ │此部分之交易細節為甲基安非他命0.7 公克、代│ │ │ │價1500元) │ │ │ ├─────────────────────┴─────────────┤ │ │主文: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戊○○連帶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證述(偵卷一第105 、110-11│ │ │8 時26分至9 時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4 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 │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察書暨其附表、0000000000號│ │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 時後某時,在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佩諭、丙○○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 街 巷│61-67 (偵卷一第26-27 、84│ │ │ 號 樓之居處,由戊○○撥打持用0000000000│-86 頁) │ │ │號行動電話之丙○○而委由丙○○出面將約0.5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 │ │ │ ,再由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1000元之│ │ │ │現金在新北市 區 街某處交予戊○○收受│ │ │ │。 │ │ │ ├─────────────────────┴─────────────┤ │ │主文: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M卡共│ │ │貳枚)與丙○○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M卡共貳枚)與│ │ │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 │ │其價額。 │ ├──┼─────────────────────┬─────────────┤ │4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36分至翌日凌晨0 時41│證述(偵卷一第128 、139 、│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141 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監察書暨其附表、0000000000│ │ │後,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後某時,在乙○○位於│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樓下,將約│號159-161 、185(偵卷三第1│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4-15 、56、61頁) │ │ │ ,並允 賒帳。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至4 時5 分許間,│證述(偵卷三第131 、136 頁│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 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暨其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 │ │日下午4 時5 分後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 │ │ 區 路之工作地點附近,將約1 公克之甲基│64-65 (偵卷三第14-15、36 │ │ │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並向 │、38頁)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7分至10時4 分許,以│證述(偵卷三第131 、136 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81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暨其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 │ │晚間10時4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區 捷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2-│ │ │站附近之 寵物店,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133(偵卷三第14-15、50-51 │ │ │他命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並向 │頁) │ │ │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7 分至7 時42分許間,│證述(偵卷三第131、136頁)│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 │ │ 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其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晚間7 時4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區 捷│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0-43│ │ │運站附近之 寵物店,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3 (偵卷三第14-15 、109 頁│ │ │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並向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至翌日凌晨0 時39│證述(偵卷三第131、136頁)│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其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後,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5-44│ │ │區 捷運站附近 寵物店旁之某 便│9 (偵卷三第14-15 、111-11│ │ │利商店,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2 頁) │ │ │代價販賣予 ,並先允 賒帳,嗣於不│ │ │ │詳時間 始清償該1000元之欠款予乙○○。│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乙○○、A 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 │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11│偵卷三第137 頁)、本院所核│ │ │時30分至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間,以所持用之 │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察譯文編號463 、466-468 (│ │ │分後某時,在 位於新北市 區 段 之│偵卷三第14-15 、114-115 頁│ │ │ 號 樓住處附近之某 便利商店,委由A │) │ │ │男出面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 │ │ │價,販賣予 ,並先允 賒帳,嗣於不│ │ │ │詳時間 始清償該1000元之欠款予乙○○。│ │ │ ├─────────────────────┴─────────────┤ │ │主文: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A男連帶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A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0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32分至翌日凌晨1 時53│證述(偵卷三第137 頁)、本│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後,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8-490 (│ │ │區 捷運站附近之 寵物店,將約1 公克│偵卷三第20-21 、117-118 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 │ │ │再由 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將│ │ │ │1000元之現金在新北市 區某處交予乙○○收│ │ │ │受。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 │ │104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41分至翌日凌晨0 點43│證述(偵卷三第131-133、13 │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7-138 頁)、本院所核發之通│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交易事宜│訊監察書暨其附表、00000000│ │ │後,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08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區 路之附近某處,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編號509 、514 、517 、522 │ │ │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並先允 │、525-526 (偵卷三第20-21 │ │ │賒帳,嗣於不詳時間 始清償該1000元之欠│、121-125 頁) │ │ │款予乙○○。 │ │ │ ├─────────────────────┴─────────────┤ │ │主文: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