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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8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進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各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6月11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及案│署107 年度速偵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
│號          │第4159號        │15799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壢交簡字│107 年度審交易字│                │
│事│        │第1757號        │第116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    │108年7月5日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決│判決    │107年10月22日   │108年7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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