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及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907 刑事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539 刑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次再犯如附表所示等罪,足見受刑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毫無自省能力,且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既經歷審斟酌後始定其各該次犯行刑期,本院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