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毒偵緝字第 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在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其後並均將煙頭丟棄。嗣於94年8 月4 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1 號佳宏飯店712 號房間,為警以通緝為由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份書各 1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