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暨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3069、3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5 月中旬某日止,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123 之4 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5年1 月21日11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㈡95年2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發現係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人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1日15時5 分許、95年2 月3 日17時56分許為警詢問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8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案號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202號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95毒偵3069號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21日15時30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之計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含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69、3971號)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