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94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2 月8 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㈠94年11月30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㈡95年2 月8 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因該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4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94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1月2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