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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73號、第2582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4年8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洪國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國文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口,見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由後方靠近戊○○,而趁戊○○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自戊○○頸部,將戊○○所有之金項鍊1 條拉扯下來,搶奪該金項鍊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將該金項鍊持至富大珠寶銀樓販售得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㈡、94年8 月21日某時,與洪國文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國文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縣、市內某處,趁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搶奪該人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將該金項鍊持至宏福珠寶銀樓販售得取現金4465元。

㈢、94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與洪國文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國文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梧州街口,見丁○○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行經該處,遂由後方靠近丁○○,而趁丁○○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放在其腿上之粉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 張、現金1600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將搶得之現金留供自己花用,其餘搶得物品則丟棄於某不詳處所。

㈣、94年8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與盧天明(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天明騎乘車牌號碼XYZ-85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5 號前,見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由右後方靠近丙○○,而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自丙○○頸部,將丙○○所有之金項鍊1 條拉扯下來,然因該金項鍊於行搶過程中掉落在地上而未遂,渠2 人見狀則隨即逃離現場。

㈤、94年8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與盧天明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天明騎乘車牌號碼XYZ-850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市○○區○○路14號之2 前,見乙○○徒步行經該處,遂由後方靠近乙○○,而趁乙○○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自乙○○頸部,將乙○○所有之金項鍊1 條拉扯下來,搶奪該金項鍊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庚○○認搶得之該金項鍊價值非高,遂將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73號前之垃圾堆。

㈥、94年8 月26日夜間7 時許,與盧天明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天明騎乘車牌號碼XYZ-850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見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遂趁己○○未及防備之際,由庚○○徒手搶奪己○○所有、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袋子1 只(內有道服1 件及眼鏡1 付),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因渠2 人認搶得之物品價值非高,遂將之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誠街口(後經員警尋獲交還己○○)。而於庚○○及盧天明逃逸過程中,經路人陳經偉發現渠2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手套遮蓋車牌,深覺可疑,遂在後尾隨查探,嗣庚○○將遮蓋車牌之手套拿除,陳經偉見狀遂將車牌號碼記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盧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見警1 卷第1 至4 頁、警2 卷第5 至10頁、偵1 卷第17至19頁、偵2 卷第5 至8 頁)、被害人戊○○(見警2 卷第11、12頁)、丁○○(見警2 卷第13、14頁)、丙○○(見警2 卷第17至18頁)、乙○○(見警1 卷第9 至12頁)、己○○(見警2 卷第19頁)、證人陳經偉(見警2 卷第20頁)、證人即宏福珠寶銀樓負責人謝文楨(見偵2 卷第23、24頁)、證人即富大珠寶銀樓人員蔡崇城(見偵2 卷第30、31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2 卷第26頁)、原料金買入登記簿(見警2 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應以搶奪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其與搶奪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與洪國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㈣至㈥所示犯行,與盧天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連續為多起搶奪犯行,其中並有部分係直接自被害人頸部拉扯項鍊以為行搶者,業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莫大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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