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其胞妹發現報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五十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0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鑑驗出有毒品之成分,亦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有毒品之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