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戊○○(改名為簡佩曇,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著告訴人丁○○因想從事國際金融票券買賣業務,需尋求美金存款證明作為國際票券買賣交易擔保使用之際,於民國93年4 月間起,先由共同被告乙○○介紹告訴人丁○○與佯稱係「國泰世華基金會」資金管理人之被告見面,經多次商討會面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即提供偽造的荷蘭銀行5 億美元存款證明書及存款人丙○○之授權書以取信告訴人丁○○,而於93年5 月27日雙方至被告所委任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案外人張森陽會計師公證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丁○○提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交付見證人張森陽保管,待被告完成本案swiftM 799,交付回條收據予告訴人丁○○後,即可取得上開200 萬元銀行本票,嗣於完成簽約後,被告即佯以告訴人丁○○未支付相關費用及協議到期可代為向基金會展延為由,要求告訴人丁○○以現金匯款,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向公證人張森陽領回作為擔保之票據轉換成現金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93年6 月7 日、93年6 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萬元至被告所佯稱「國泰世華基金會」秘書戊○○所開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詐得現金150 萬元。告訴人丁○○並再交付所開立之臺灣企銀50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商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人,嗣後告訴人丁○○取得銀行座標告知被告後,即要求被告及共同被告乙○○通知基金會依合約內容,要求存款銀行對告訴人丁○○所指定之債券交易銀行發出擔保同意書作為最後合約之完成,惟該債券交易銀行遲未收到相關資料,告訴人丁○○始發覺有異,經查核後,發現上開存款證明書及授權書皆係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0 、216 條之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丁○○,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人丁○○於供前、供後具結,於此亦查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10 、216 條之罪,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戊○○、乙○○之供述、證人丁○○之指述、荷蘭銀行5 億美金存款證明書、存款人林力宏授權書、匯款單、支票、商業本票、協議書、荷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戊○○向伊表示其有資金可供出借,伊在經由共同被告乙○○介紹而得知證人丁○○欲從事國際金融票券買賣而有資金需求後,乃介紹證人丁○○向共同被告戊○○借款,而因共同被告戊○○住居台北,其向伊表示由伊出面與同居於高雄之證人丁○○辦理簽約事宜,事成後將給付伊所得利潤之8 %當作仲介佣金,並指示證人丁○○需先提出200 萬元之借款費用,伊嗣乃依共同被告戊○○之指示與證人丁○○辦理後續簽約事宜,嗣因證人丁○○於簽約1 個月後,仍僅能提出150 萬元款項,伊與共同被告乙○○為使合約順利履行,尚各自出資25萬元合計為50萬元代證人丁○○匯款予共同被告戊○○以補足差額,證人丁○○並拿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共同被告乙○○,伊於事後亦陪同證人丁○○一同至台北找共同被告戊○○催促給付相關文件以利證人丁○○辦理銀行擔保交易事宜,而本案相關文件及流程均為共同被告戊○○所交付並指示,伊並不知相關文件係屬偽造,伊發現共同被告戊○○詐騙犯行後,因對證人丁○○深感歉咎,亦與證人丁○○和解賠償100 萬元,伊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為從事國際金融票券買賣業務而有資金需求,乃透過被告與共同被告乙○○認識共同被告戊○○,並由被告提供荷蘭銀行5 億美元存款證明書及存款人丙○○之授權書影本予證人丁○○觀覽後,被告與證人丁○○即於上揭時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資方代表即被告(甲方)提供荷蘭銀行5 億美元之資金供證人丁○○操作國際金融票券買賣作業,證人丁○○並保證全案操作完成,資方可獲得之總額利潤不少於本金之20%,證人丁○○則同時交付面額為100 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之本票及簽發100 萬元商業本票各1 紙以為擔保,嗣於上揭時日分別3 次各匯款50萬元共計150 萬元入共同被告戊○○名下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 號帳戶內,共同被告乙○○則於93年6 月25日亦匯款50萬元入上開共同被告戊○○之帳戶,而上開荷蘭銀行5 億美元之款證明書及存款人丙○○之授權書影本均屬偽造,被告於94年3 月8 日與證人丁○○簽立和解書,賠償100 萬元各節,為被告所是認在卷,並經證人丁○○、丙○○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綦詳,且有協議書、本票、匯款單、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31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277號函、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共同被告乙○○私底下跟伊介紹被告是「國泰世華基金會」執行長,並說她是被告的秘書,他們可以幫伊找到資金,共同被告乙○○介紹被告時說是「王董」,被告當時只是笑一笑,並沒有特別表示身分,被告有說很多人向其借資金去操作,當時伊拿到銀行定存單時,伊有問是否可以查證,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說查證可以,但須銀行對銀行才能查證,伊有撥打他們給的銀行經理的電話,結果找不到銀行經理,伊後來發現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時,又約他們出來詢問,他們說是伊銀行操作有問題,後來發現他們提供資料有誤,他們說要要求銀行作修改,上開事項有時候是被告跟共同被告乙○○一起告訴伊,有時候是伊問共同被告乙○○,在這個過程中,他們也沒有辦法將銀行作業及信用狀實務說的很清楚,因為伊也是外行,當時洽談時,伊有跟被告要求要有定存單的中英文授權版,被告表示其要通知台北將授權書開出來,授權書及存款人丙○○之資料是共同被告乙○○在伊與被告簽約後交給伊確認的,後來伊委託的外國銀行一直沒有收到荷蘭銀行確認資金的函文,伊覺得奇怪,問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他們也很緊張,最後一次文件要修改的時候,伊等就一起上台北找共同被告戊○○,在那邊等很久,一開始共同被告戊○○都避不見面,伊等去的時候,共同被告戊○○態度很惡劣,伊匯款都是匯到共同被告戊○○帳戶,之前伊知道文件是用傳真或寄下來給被告及共同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並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伊在93年4 月底在案外人朱瑞元公司見到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乙○○向伊表示認識「國泰世華基金會」資金管理人「王董」即被告,被告可以操作該基金內部資金,其可以幫忙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取得資金,93年5 月初,雙方見面時,被告一直吹噓說他已經做過好幾件類似的個案,但都沒成功,因為與他接洽的都是假的,當時被告還要共同被告乙○○到車上拿出一些彩色影印的銀行定存單給伊看,並表示可以借一張荷蘭銀行5 億美金的定存單作操作,但必需支付相關費用,之後幾次見面都是討論費用問題,最後達成協議,被告後來拿一張彩色影印的荷蘭銀行5 億美元定存單給伊,伊拿回去研究後,發現內容有誤,被告解釋可能是打字錯誤,可以要求銀行更正,伊後來並要求被告提供該存款人授權書的中英文版本,共同被告乙○○後來就拿了一張中英文版本的授權書及存款人丙○○的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給伊…事後伊向被告索討款項,被告表示也是受害人,都被共同被告戊○○所詐騙,伊在索討過程中,亦曾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戊○○及自稱為基金會執行長的李振和到共同被告戊○○家中商討等語(他字卷第26至29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丁○○為本案被害人,其嗣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其所受損失並未全獲彌補,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意迴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則本案存款人丙○○之授權書既係由共同被告乙○○直接交付給證人丁○○,被告並未經手,其他相關文件則均係自台北用傳真或寄下來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轉手交付證人丁○○,被告所辯本案相關文件均由共同被告戊○○交付,其並不知詳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僅有小學學歷,之前亦未曾介紹過本案之資金借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上開文件雖曾經證人丁○○表示資料有誤而修正,惟證人丁○○亦證稱銀行定存文件缺乏管道可供查明(本院卷第225 頁),則毫無經驗之被告是否能單憑證人丁○○之陳述即辨認出共同被告戊○○所交付之銀行定存文件有偽造之嫌,尚非無疑。又參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丁○○繳付150 萬元後,共同被告戊○○以合約到期為由,要結束案子,並表示若要合約繼續,必須再補50萬元,將200 萬元補足,因為證人丁○○已經沒有錢,伊與被告就各籌措25萬元共50萬元,由伊匯給共同被告戊○○,之後,伊與被告及證人丁○○就一直催促共同被告戊○○提出文件,因為共同被告戊○○遲遲不出文件,伊等三人就到台北找共同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共同被告乙○○確於93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入共同被告戊○○上開荷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勾稽證人丁○○證述其交付之款項為150 萬元,並有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給共同被告乙○○(本院卷第112 頁),與被告所辯其與共同被告乙○○匯款50萬元後,證人丁○○乃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與共同被告乙○○之語相符,則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為使證人丁○○能順利履約獲得資金,確曾代付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斯時若已知悉相關文件係屬虛偽而欲詐騙證人丁○○,應無在明知證人丁○○已無資金而不可能再由之獲得任何金錢之情況下,仍自行出資25萬元以促使證人丁○○能順利履約獲得資金,自招損失之理,且被告與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事後曾一同至台北找共同被告戊○○要求出具文件以使證人丁○○得順利取得資金,卻遭共同被告戊○○惡言相向,亦經證人丁○○證述如前,被告若與共同被告戊○○共謀詐騙或知悉銀行文件係屬偽造,於渠等已詐取證人丁○○150 萬元款項之後,被告即可逕自潛逃或避不見面,並無再與證人丁○○偕同至台北找共同被告戊○○要求出具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或係惑於本案仲介成功後,其所可獲得之高額報酬(依協議書之約定,資方可得不少於本金之20%利潤,被告則可從中取得8 %之佣金,即5 億美金×20%×8 %,約為800 萬美金),乃欲極力促使證人丁○○履約,縱然對於其是否為「國泰世華基金會」執行長或基金管理人未極力撇清而或有隱瞞之情,然以其自行出資25萬元,並陪同證人丁○○至台北找共同被告戊○○索討文件,且於事後尚賠償證人丁○○100 萬元等情觀之,被告於仲介證人丁○○借款時顯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知情共同被告戊○○所交付之文件有偽之事實,應堪認定,自尚無足構成刑法之詐欺、偽造文書罪責。至公訴人固請求傳訊共同被告戊○○、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共同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拘提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按,且渠等二人縱經傳訊到庭,與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