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292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93 年1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6號於95年3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5 年5月6 日中午12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80 巷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2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卷第29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之警卷)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可資佐證,且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2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292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91年1 月16日釋放)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準此,被告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93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24 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且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僅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9 月2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該注射針筒係其幫友人購買,非其所有,亦非用以施用毒品等語,則尚難認其與本案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