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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 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108 號5 樓之1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晚上8 時9 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6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0 號「妙房東」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 小包(合計淨重2.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2 支及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2 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計2.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有該局95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2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95年7 月31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視同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2 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注射針筒、分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視為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亦均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非被告所有,亦非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將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變更】修正前│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上限提高至30│ ││5款→現行刑 │逾20年。 │逾30年。 │年 │ ││法第51條第5 │ │ │ │ ││款 │ │ │ │ │╠═══╤══╪═════════════╧═════════════╧═══════╪════╡║整體比│舊法│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 │舊法較有│║ ├──┼───────────────────────────────────┤利 │║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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