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7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27日停止其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至20分鐘後,在同上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甲國小側門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 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乃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按,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27日停止其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亦非堅定,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