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6995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入監服刑,甫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2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以每隔1 日或2日施用1 次頻率,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55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2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美濃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查獲照片8 幀為憑。又被告自白於95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6 月21日11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6995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性,又本件被告供承自95年6 月20 日 至96年2 月2 日期間,以每1 、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施用毒品已然成癮,而具反覆、延續施行之本質,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間隔密接、其施用毒品方式均係以注射或摻入香煙為之,顯係基於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既在96年2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應全部適用新修正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應予敘明。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起訴、併辦意旨所指以外此間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 號、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並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1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該注射針筒,原係案外人林財生持有,而於為警發現時立即丟棄於土地公廟旁水圳,有林財生警詢筆錄可佐,又殘渣袋1 只係員警自地面查扣,有卷附照片1 幀為憑,衡以土地公廟乃公眾出入場所,該殘渣袋又係於地面扣得,本難排除係他人於該處施用毒品後所遺留,實難逕以此認定為被告之物,本件亦查無其餘證據佐認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毒品無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查 獲 經 過 │扣案物品 │ ├──────┼────┼──────┼─────────┼────────┤ │一、本案部分│95年6 月│高雄縣美濃鎮│嗣於翌日上午10時10│1.注射針筒2 支。│ │臺灣高雄地方│20日中午│福美路55號 │分許,在高雄縣美濃│2.殘渣空袋1 個。│ │法院檢察署95│12時許 │ │鎮○○街101 號旁之│ │ │年度毒偵字第│ │ │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 │5897號 │ │ │,並採尿送驗。 │ │ ├──────┼────┼──────┼─────────┼────────┤ │二、併案部分│96年2 月│同上。 │嗣於96年2 月3 日下│海洛因1 包(檢驗│ │臺灣高雄地方│2 日上午│ │午3 時50分許,在高│前淨重0.111 公克│ │法院檢察署96│7 時30分│ │雄縣美濃鎮○○街68│,檢驗後淨重0.07│ │度毒偵字第33│許 │ │號前為警查獲,並採│8 公克) │ │33號 │ │ │尿送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