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 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7 月22日某時、同年8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205 巷17弄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而分別於㈠95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與寧靜街(起訴書誤載為寧靜路)口為警查獲、㈡於95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起訴書誤載為湖內鄉○○○路與國昌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而留有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雖前於94年12月22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8 月24日確定。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該件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間隔已近1年,且亦查無被告有於此間持續施用毒品之佐證,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基於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主觀單一行為決意與客觀行為態樣,應係另行起意,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15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8 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針筒1 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堪認殘有海洛因殘渣,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 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別於95年7 月22日某時、同年8 月13日12時許,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之特質,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已因成癮、濫用而具備反覆施用、延續施行之本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又被告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3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