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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訴字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8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通知施以定期尿檢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大學94年12月21日確認報告可稽,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訴字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查係被告自94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罪,及於94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數罪併罰,被告該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約2 月,該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警方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0分許,當場查獲,是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其犯意已非同一,是以,被告該件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尚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該件犯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比較項目      │94年2 月│94年2 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
│    │              │2 日修正│2 日修正│        │        │何者對行│    │
│    │              │公布前之│公布後之│        │        │為人有利│    │
│    │              │刑法    │刑法    │        │        │        │    │
├──┼───────┼────┼────┼────┼────┼────┼──┤
│1   │累犯          │第47條:│第47條第│94年2 月│被告無論│無特別有│    │
│    │              │受有期徒│1 項:  │2 日修正│新舊法均│利者    │    │
│    │              │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公布後之│構成累犯│        │    │
│    │              │完畢,或│執行完畢│之刑法第│        │        │    │
│    │              │受無期徒│,或一部│2 條第1 │        │        │    │
│    │              │刑或有期│之執行而│項      │        │        │    │
│    │              │徒刑一部│赦免後,│        │        │        │    │
│    │              │之執行而│五年以內│        │        │        │    │
│    │              │赦免後,│故意再犯│        │        │        │    │
│    │              │五年以內│有期徒刑│        │        │        │    │
│    │              │再犯有期│以上之罪│        │        │        │    │
│    │              │徒刑以上│者,為累│        │        │        │    │
│    │              │之罪者,│犯,加重│        │        │        │    │
│    │              │為累犯,│本刑至二│        │        │        │    │
│    │              │加重本刑│分之一。│        │        │        │    │
│    │              │至二分之│        │        │        │        │    │
│    │              │一。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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