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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6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技師自存聯」肆拾柒張、偽造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話(0二)00000000審訖」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電業聯」、「建管單位聯」各肆拾柒張上偽造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話(0二)00000000審訖」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電機技師,且係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公會)之會員,明知有關各單位工程就電力工程設計資料,由承辦電機技師依法審核簽證後,應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下稱審驗紀錄單)送交電機公會審訖,再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審訖,始符合程序。詎甲○○竟為貪圖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年底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話(02)0000-0000 審訖」之印章1 個,並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8 巷17號1 樓辦公室內,連續持上開偽造之電機公會審訖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47件審驗紀錄單中「公會審訖及日期章」欄上,並自行填載審查編號、日期、公會審驗內容及公會意見,且每件3 份(偽造「電業聯」、「建管單位聯」、「技師自存聯」),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47件(每件3 份),並逕送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審核及建管單位而為行使,致臺電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業經電機公會審訖合格,足生損害於電機公會及上開審驗紀錄單之正確性。嗣經電機公會發現前揭工程並無甲○○之送審紀錄,始悉上情。案經電機公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83頁)。

㈡告訴代理人廖于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5、6頁)。

㈢電機公會94年5 月17日電師全聯字第9405-101號函及報告各1 份(見偵三卷第27、28頁)。

㈣審驗紀錄單影本47份(見偵四卷第38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54頁、第56至86頁、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併構成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違誤,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1號部分),本院自應以上述變更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技師,並受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竟不知守法慎行,其偽造告訴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訖章,並用印於審驗紀錄單上,連續偽造47件審驗紀錄單及持以行使,被告所為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欠缺正確性、合法性而影響告訴人之信譽,且誤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亦損害眾多業主權益。另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並已補繳未送案件乙類常會年費及繳交懲罰性賠償即2 倍罰金(151,692 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並已補繳未送案件乙類常會年費及繳交懲罰性賠償金,另其入監服刑更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頓,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技師自存聯」47張(被告留存,並未持以行使供犯罪所用),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訖」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偵三卷第27頁報告內容,上開印章應係在電機公會保管中)及如附表一所示審驗紀錄單「電業聯」、「建管單位聯」各47張上偽造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話(02)0000-0000 審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送臺電日期  │工程名稱                        │備註            │
├──┼──────┼────────────────┼────────┤
│ 1  │ 93/10/17   │易通元科技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56頁  │
├──┼──────┼────────────────┼────────┤
│ 2  │ 93/11/01   │佑維五金實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57頁  │
├──┼──────┼────────────────┼────────┤
│ 3  │ 93/11/05   │建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力新增工程│見偵四卷第58頁  │
├──┼──────┼────────────────┼────────┤
│ 4  │ 93/11/12   │泓誼國際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見偵四卷第59頁  │
│    │            │工程                            │                │
├──┼──────┼────────────────┼────────┤
│ 5  │ 93/11/16   │成億興企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60頁  │
├──┼──────┼────────────────┼────────┤
│ 6  │ 93/11/25   │中普氣體材料(股)公司廠房新建工│見偵四卷第61頁  │
│    │            │程                              │                │
├──┼──────┼────────────────┼────────┤
│ 7  │ 93/11/25   │國通汽車(股)公司善化服務中心新│見偵四卷第62頁  │
│    │            │建工程                          │                │
├──┼──────┼────────────────┼────────┤
│ 8  │ 93/12/05   │易通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          │見偵四卷第63頁  │
├──┼──────┼────────────────┼────────┤
│ 9  │ 93/12/08   │普法道濟寺寺廟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64頁  │
├──┼──────┼────────────────┼────────┤
│ 10 │ 93/12/09   │鎮轅境廟宇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65頁  │
├──┼──────┼────────────────┼────────┤
│ 11 │ 93/12/22   │莊春仁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廠房新│見偵四卷第66頁  │
│    │            │建工程                          │                │
├──┼──────┼────────────────┼────────┤
│ 12 │ 93/12/27   │生展機器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67頁  │
├──┼──────┼────────────────┼────────┤
│ 13 │ 93/12/28   │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見偵四卷第68頁  │
│    │            │程                              │                │
├──┼──────┼────────────────┼────────┤
│ 14 │ 93/12/28   │基永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69頁  │
├──┼──────┼────────────────┼────────┤
│ 15 │ 94/01/10   │千越加油站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0頁  │
├──┼──────┼────────────────┼────────┤
│ 16 │ 94/01/10   │生源實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1頁  │
├──┼──────┼────────────────┼────────┤
│ 17 │ 94/01/10   │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見偵四卷第72頁  │
├──┼──────┼────────────────┼────────┤
│ 18 │ 94/01/13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3頁  │
├──┼──────┼────────────────┼────────┤
│ 19 │ 94/01/18   │方崑城事務所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4頁  │
├──┼──────┼────────────────┼────────┤
│ 20 │ 94/01/21   │鄭光吉托兒所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5頁  │
├──┼──────┼────────────────┼────────┤
│ 21 │ 94/01/28   │茂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見偵四卷第76頁  │
├──┼──────┼────────────────┼────────┤
│ 22 │ 94/01/28   │臺南縣將軍鄉嘉昌村活動中心新建工│見偵四卷第77頁  │
│    │            │程                              │                │
├──┼──────┼────────────────┼────────┤
│ 23 │ 94/02/03   │桂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見偵四卷第78頁  │
├──┼──────┼────────────────┼────────┤
│ 24 │ 94/04/01   │葉建池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79頁  │
├──┼──────┼────────────────┼────────┤
│ 25 │ 94/04/01   │臺南縣善化消費合作社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80頁  │
├──┼──────┼────────────────┼────────┤
│ 26 │ 94/04/07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見偵四卷第81頁  │
├──┼──────┼────────────────┼────────┤
│ 27 │ 94/04/28   │臺南縣私立媽廟老人養護擴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82頁  │
├──┼──────┼────────────────┼────────┤
│ 28 │ 94/04/21   │黃勤強廠房新建工程              │見本院卷第43頁  │
├──┼──────┼────────────────┼────────┤
│ 29 │ 94/05/02   │臺南縣私立歸仁愛心養護中心新建工│見偵四卷第83頁  │
│    │            │程                              │                │
├──┼──────┼────────────────┼────────┤
│ 30 │ 94/01/28   │瑞昱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見偵四卷第84頁  │
│    │            │程                              │                │
├──┼──────┼────────────────┼────────┤
│ 31 │ 94/01/13   │世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廠房新建│見偵四卷第85頁  │
│    │            │工程                            │                │
├──┼──────┼────────────────┼────────┤
│ 32 │ 91/12/10   │許秀鑾托兒所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38頁  │
├──┼──────┼────────────────┼────────┤
│ 33 │ 93/03/11   │吳青峰店舖補習班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39頁  │
├──┼──────┼────────────────┼────────┤
│ 34 │ 93/03/31   │鍾劉菊貞店舖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40頁  │
├──┼──────┼────────────────┼────────┤
│ 35 │ 93/06/02   │李宜玲補習班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41頁  │
├──┼──────┼────────────────┼────────┤
│ 36 │ 93/08/03   │驛站事業公司汽車修理場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42頁  │
├──┼──────┼────────────────┼────────┤
│ 37 │ 93/08/29   │王林秀環店舖電子遊戲場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43頁  │
├──┼──────┼────────────────┼────────┤
│ 38 │ 93/11/30   │劉全財等二戶電子遊戲場店舖新建工│見偵四卷第44頁  │
│    │            │程                              │                │
├──┼──────┼────────────────┼────────┤
│ 39 │ 93/12/09   │2005墾丁風鈴季水電設備工程      │見偵四卷第45頁  │
├──┼──────┼────────────────┼────────┤
│ 40 │ 93/10/17   │保生實業公司電氣增設工程        │見偵四卷第47頁  │
├──┼──────┼────────────────┼────────┤
│ 41 │ 93/12/04   │陳阿蘭農舍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49頁  │
├──┼──────┼────────────────┼────────┤
│ 42 │ 94/01/07   │陳阿蘭農舍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50頁  │
├──┼──────┼────────────────┼────────┤
│ 43 │ 94/01/18   │李宗吉(震虎宮)新建工程          │見偵四卷第51頁  │
├──┼──────┼────────────────┼────────┤
│ 44 │ 94/04/26   │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宿舍大樓統包工程│見偵四卷第86頁  │
├──┼──────┼────────────────┼────────┤
│ 45 │ 93/03/08   │泰永加油站公司中華加油站新建工程│見偵四卷第54頁  │
├──┼──────┼────────────────┼────────┤
│ 46 │ 94/01/14   │湖西供油泵房整修及泉浦增設工程  │見偵四卷第53頁  │
├──┼──────┼────────────────┼────────┤
│ 47 │94/04/18至26│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見偵三卷第26頁  │
│    │日間某日    │                                │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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