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9 巷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於95年1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開方式,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嗣為警於94年12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42 號巷口,見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1.41公克)。復經警於95年1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10 號前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1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上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卷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3 頁);另94年12月11日扣案之不明粉末4 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號2224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㈥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5日凌晨3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路9 巷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僅2 次、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4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