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2日,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92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9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而未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6 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95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9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16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夾鍊袋1 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殘渣,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92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9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並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其後復再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7號、94年度訴字第4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免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心,非再次入監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夾鍊袋1 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業如前述,應視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