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一)證人甲○○、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蔡金全於本院審判中,分別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以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情形證述歷歷;(二)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原站立在路邊豎立之牛肉店招牌後面,被招牌擋住,伊看不到甲○○,後來甲○○突然從招牌後面衝出來,伊立即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肇事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辯詞不可採取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並無突然從招牌後面衝出之情事,況被告既自稱在遠處就看見甲○○步行至路旁牛肉店,則當應有所警覺留意,而依當時該處視線良好之情況,被告並無無法及早煞車或閃避之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